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赔偿如何分担
国家赔偿责任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害时,依法由国家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大家知道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赔偿如何分担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以案说法——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赔偿如何分担
案情介绍:
王某驾驶没有后尾灯的拖拉机在国道上运输竹竿,竹竿长度超出车厢2米多。当晚10时许,被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追上后强行拦住,在机动车道上进行检查。此时,骑摩托车与拖拉机顺行的焦某撞上竹竿,致胸部多处骨折、开放性血气胸,为此支付医疗费23000余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为王某系外地人,履行能力较差,故焦某在起诉后不久即撤回了起诉。同时,焦某对木材检查站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木材检查站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
案例分析:
本案系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而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由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目前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规定,无法一次性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这就存在着两种诉讼程序的选择和两种赔偿责任的各自承担问题。
保护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的目的和任务,因此,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应当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权。受害人可以先对民事主体主张民事赔偿权,也可以先对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赔偿权,不能将一种诉讼程序作为另一种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立的规则是,在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民事主体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的违法或者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具体确定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木材检查站、王某和焦某三方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是“三因一果”。焦某的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0%以上),木材检查站和王某两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50%以下)。木材检查站和王某相比较,木材检查站的过错在于强行拦车检查而导致王某拖拉机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王某的过错在于,拖拉机没有后尾灯和装载竹竿超长,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木材检查站应当承担比王某较多的赔偿份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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